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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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七八二號
原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期限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為止,雙方約定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自第二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息,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二萬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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