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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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年,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機動計收,逾期償還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外,並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以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繳息記錄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四百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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