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О九五號
原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伊順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記載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