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坤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4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坪頂某處飲用酒類後,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仍於104年4月27日21時8分以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4月27日21時8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昌街與孔鳳路交岔路口某處左轉往孔鳳路直行時,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 沈月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林坤祥之上開機車車頭遂與沈月春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擦撞,使沈月春人車倒地,致沈月春受有右膝、左足跟擦挫傷及右足大姆趾鈍傷等傷害。林坤祥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復於104年4月27日2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毫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月春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0、1
1、13頁)、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15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見警卷第24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4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03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5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證人沈月春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之情況下,騎車肇事致證人沈月春受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沈月春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證人沈月春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尚有餘款5000元未能給付乙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52頁)、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在卷可按,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沈月春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