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阜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鳳吟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董建德 被告 陳瑛瑛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楊宜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前 於民國99年4月29日向訴外人 佑澂 企業行購買70噸橋樑式全電子式地磅1臺及周邊設備(下稱系爭地磅),嗣於100年7月20日將之借予訴外人綠嶸生物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嶸公司)使用,並簽訂地磅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綠嶸公司於借用期滿即103年6月20日後仍未將之返還,其中該地磅之主樑及橫樑(長1310公分、寬349公分、高100公分,下稱系爭主樑及橫樑)仍放置於綠嶸公司前向被告租用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內,然經伊向被告請求取回,被告卻拒不讓伊進入系爭廠區取回,伊應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主樑及橫樑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未舉證系爭主樑及橫樑為其借用予綠嶸公司者,應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且原告原起訴請求伊返還者以及系爭契約書所載明者均為坑式地磅,其於無法提出購買坑式地磅之證明後,竟於起訴9個月後改為請求返還系爭主樑及橫樑,兩者型式不同,且尺寸亦有不同,其前後所述不一,且其竟向位於屏東市之佑澂企業行購買系爭地磅安裝於桃園市新屋區,後又搬至苗栗,捨近求遠、徒然增加運費,況綠嶸公司於系爭廠區已設有1坑式地磅,顯無必要再向原告借用放置於苗栗之橋樑式地磅,此足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又縱認系爭地磅確為綠嶸公司向原告所借用,綠嶸公司尚積欠伊租金新臺幣(下同)1,333,320元,伊自得行使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綠嶸公司於100年7月間向被告租用系爭廠區,租期自100
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惟綠嶸公司自101年7月起即未繳租金,租約期滿後亦未將其放置之物品遷出,被告乃於103年7月1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屏東地院於104年1月20日就系爭廠區執行點交完畢。
㈡綠嶸公司於系爭廠區留有系爭主樑及橫樑。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主樑及橫樑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另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主樑及橫樑乃為其借用予綠嶸公司,其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並舉證人即綠嶸公司負責人 鄭慶杉 、證人即佑澂企業行負責人 侯佑 澂之證述、系爭契約書、地磅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
㈠系爭契約書第1條乃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將其所有
3M×14M全電子式坑式地磅無償借予乙方(即綠嶸公司)使用」等語,又系爭契約書之簽訂係委由律師擔任見證人,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該契約書所載借用之地磅既與系爭主樑及橫樑為不同型式之地磅,即難以此認系爭主樑及橫樑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固主張此乃係因與綠嶸公司簽約後,始發現庫存地磅僅餘橋樑式地磅,因此將該橋樑式地磅出借云云,惟原告既已慎重與綠嶸公司簽約以為借用之憑據,且簽訂系爭契約書之際尚委由律師擔任見證人,竟未於簽約前確認所得出借之地磅型式,嗣發現所得借用之型式僅餘橋式,復未將契約書內容變更,致生證明之困難,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㈡證人鄭慶杉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因想成立肥料製造工廠,
因此向原告借用地磅,原本商借者為坑式地磅,並有簽訂書面,但其不知道原告其後所送來者為何物,嗣申請處理有機廢棄物果菜殘渣等項目登記時,因該廠區不能製造處理該項目而無法登記,因此未安裝向原告借用之地磅,系爭主樑及橫樑即為其向原告借用之地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4頁),惟證人鄭慶杉代表其公司向原告借用地磅,並已簽訂書面以為憑據,嗣收受所借用之地磅後竟未確認是否與系爭契約書相符,以明將來返還之責,復不知悉所借用之物為何種型式之地磅,有違常情,又證人鄭慶杉原於本院係陳稱確有借用坑式地磅,並由出售公司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復證稱其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僅 鄒姝蓉 、鄒鳳吟與其共計3人在場,並無律師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則其所述就是否安裝及借用之地磅型式等節復具前後不一之情,且關於契約在場人數又與系爭契約書上如前所述乃係經律師見證蓋章相左,其證述內容應難採信。
㈢證人 侯佑澂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曾與其交易2次,均係購
買橋式地磅,原告所提出之地磅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即為其與原告交易之憑證,該次原告所購買之橋式地磅安裝於桃園市新屋區,該臺地磅之主樑與橫樑係屬一般規格,又其不敢確定系爭主樑及橫樑是否為其出售予原告者,且其出售予原告之橋式地磅應該沒有與別人不一樣之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至203頁),則證人侯佑澂既無法辨識系爭主樑及橫樑是否為其出售予原告者,依其證述之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地磅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應僅得證明原告曾向證人侯佑澂購買橋式地磅,尚難認系爭主樑及橫樑為原告所有。
㈣綜上所述,證人即綠嶸公司負責人鄭慶杉、證人即佑澂企業
行負責人侯佑澂之證述、系爭契約書、地磅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均無法證明系爭主樑及橫樑乃為原告所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置於綠嶸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廠區內的系爭主樑及橫樑乃為其所有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諸首揭說明,即難認原告之主張係屬可採,而應駁回其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主樑及橫樑為其所有,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樑及橫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