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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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104年度簡字第518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743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又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又銘為「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第一伸銅公司)之臨海廠員工,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凌晨3至4時許,利用當班之機會,在第一伸銅公司分裝課內以騎乘腳踏車1次徒手搬運1捆之方式,接續竊取第一伸銅公司所有,並由該廠負責人即廠長管理支配之廢引線架銅共5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254元】,得手後將其中2捆放置其所有停放於上址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另3捆則放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嗣於同日6時40分許,欲駕駛前開機車離去之際,為公司門口警衛 蔡文山 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述置放於腳踏板上之3捆廢引線架銅,另於翌(19)日經劉又銘主動向第一伸銅公司告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另有2捆廢引線架銅,而於同月27日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均由告訴代理人蔡O雄領回)後,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海廠廠長蕭O順委託代理人 蔡瑞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又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字卷字5頁及反面、併他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第一伸銅公司警衛蔡O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一伸銅公司變更登記表、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取畫面40張(見併他字卷第18頁至第38頁)、機車置物箱內廢引線架銅片2綑照片6張(見併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所謂接續犯,係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騎乘腳踏車1次搬運1捆之方式,竊取上開廢引線架銅,然觀第一伸銅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3時30分至4時12分許,共進出監視器畫面共5次,每次時間均約
2分鐘,而各次間間隔約6至20分鐘,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取畫面40張(見併他字卷第18頁至第38頁)在卷可佐,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因為1次僅能搬運1捆,故伊分5次,原竊取之2捆先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因為放不下故後3捆才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被警衛查獲時沒有立刻告知置物箱內另有2捆廢引線架銅,是因為那係伊第一次很緊張故未馬上說,但伊隔天有打電話給公司告知,伊偷完1捆後因為沒有被發現,所以才繼續搬,後來偷到第5捆就沒有繼續偷,是因為休息時間也差不多了,過程伊沒有暫停,偷完就再偷下一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而遂行其竊盜行為,期間雖然有5次進出行竊地點與車棚,然歷次之時間緊密,且均在相同之地點,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第一伸銅公司之廢引線架銅,則被告本件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5次竊盜犯行,然依前述,被告之舉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二)至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行竊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2捆廢引線架銅之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故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據。惟原審就被告行竊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所竊得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2捆廢引線架銅,即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197號另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未及審究,而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所竊得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3捆廢引線架銅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一併審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即有疏漏。檢察官執此為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財物,惟念其犯罪經查獲後,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得財物均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而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審酌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賴寶合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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