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良賢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5月20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19日下午15時50分許,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列管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調驗,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份(見偵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5月20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6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96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96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4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5、6、7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8罪)、以96年度訴字第53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第9、10罪)、以96年度簡字第8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1罪),嗣上揭第1、2、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5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5月確定,復與第4至11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36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2、13罪)、以96年度易字第2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4罪),嗣上開第12至14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99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5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6罪),嗣上述第15、16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9號撤銷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5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8至3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3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4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5罪),嗣前開第17至35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43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
2.被告所犯甲、乙、丙、丁等四案之有期徒刑,與其另犯竊盜等4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
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4年2月3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其中甲、
乙、丙等三案分別先於假釋前之100年4月30日、101年3月2日、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63頁),詎其假釋出監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年2月18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本件被告丙案部分既已於假釋前執行而於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包括上開論以累犯在內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後,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不禁誘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本件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身體狀況普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