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勝利路與蓮潭路交岔路口往東五十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適前方有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亦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距離勝利路上第二支路燈約二公尺處停車,致乙○○見狀後煞、避不及,而以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頭擦撞甲○○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處,甲○○當場人車失控滑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下背痛及腹部疼痛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待處理員警至事故現場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揭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於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對峙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此外,本件事故經檢察官勘驗事故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與勘驗事故現場相片十幀附卷可佐。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存有變異,駕駛人應注意路況變化,避免因為煞車或閃避不及而發生撞及事故。並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形,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倒於距離勝利路與蓮潭路交岔路口約五十公尺處之慢車道上,車頭朝東偏南、車尾朝西偏北處,前車輪距離右側路邊約零點五公尺、後車輪則距離右側路邊約一點六公尺,且係後車輪因撞及而扭曲,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可憑,即被告原騎乘在蓮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至勝利路口時即向左轉騎乘勝利路由西往東之方向,且係直行一段距離後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復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即逕行往前騎乘,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對此經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七三三○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分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於肇事後,仍留於事故現場,待處理員警到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剛滿十八歲、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