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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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四○六號「松興機車租賃行」,向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乙輛,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每月給付一次。詎甲○○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均未繳付任何款項,而將該租用而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經 邱月霞 屢次催討均未歸還。
二、案經邱月霞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邱月霞租用上開機車,未繳付任何租金,亦未返還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租用上開機車,原僅欲租用一日,於租用是(四)日晚上,因軍中一位羅姓學長欲使用機車,並表示其會處理租金之事,伊即將該機車交由該羅姓學長,嗣告訴人通知伊繳付租金時,始知其並未處理租金之事,後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始將上開機車取回,伊並無侵占該機車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邱月霞租用上開機車,未繳付任何租金,亦未返
還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月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乙紙及本票二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租用當(四)日晚上,因軍中一位羅姓學長欲使用
機車,並表示其會處理租金之事,伊即將該機車交由羅姓學長,嗣於租用該機車約半年後,告訴人通知伊繳付租金,始知羅姓學長並未處理租金之事,但因伊經濟狀況不好,故向告訴人請求准予寬限,再經過約半年後,告訴人再次通知伊繳付租金,因當時伊錢包掉了,故向告訴人表示無法繳付租金,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告訴人曾多次催討伊繳付租金;而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找到該羅姓學長,始將機車取回,因該機車有損壞,故由伊牽至機車行修理云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月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向伊租用該機車,每月租金原為二千五百元,打折後約定為每月二千元,於隔月月初繳付租金,並未約定還車時間,被告均未繳付任何租金,半年後伊通知被告須繳款,被告前來伊租車行稱其經濟狀況不好,請求寬延,再半年後,伊又通知被告繳款,被告稱其錢包掉了,無法繳付,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伊多次催討被告,並發出存證信函,但被告均未繳付,伊始提出本件告訴,又被告於伊催討租金時,曾至伊租車行,但被告均未提及該機車已轉借予他人之事,直至檢察官訊問時,伊始聽被告如此說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既租得該機車,至本院受理時已有
二年餘之久,均未繳付任何租金,亦未返還該機車。而縱如被告所言,該機車係轉借予其軍中之羅姓學長,該羅姓學長稱會處理租金之事,始將機車轉借,惟被告於租得該機車約半年後,經告訴人通知並未繳付任何租金,亦未歸還該機車,被告前往告訴人租車行處理時,衡情應會告知告訴人上開情事,並請求告訴人由其儘速找尋該羅姓學長,以為處理繳付租金及返還該機車之事,被告豈會向告訴人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告訴人寬延租金款項?且於事後告訴人屢次催討租金時,被告均未提及轉借該機車之事,直至檢察官訊問時始以此事由抗辯?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僅知所轉借之人姓羅,為伊軍中之學長,曾與其吃過飯所以認識云云,然據被告所述情節,及被告並不知該羅姓學長之年籍姓名等情可知,其與該羅姓學長並非熟識,豈會僅因該羅姓學長欲使用機車,並稱會處理租金之事,即將以其名義租得之機車予以轉借,而擔負該羅姓學長可能一去不回,須由其繳付租金及返還該機車責任之危險?且被告於租用上開機車時,係約定每月租金二千元,並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租用該機車,每月租金原為二千五百元,打折後約定為每月二千元,於隔月月初繳付租金,並未約定還車時間等語,此亦為被告於所是認,是果如被告所言,其僅欲租用一日,而於當(四)日晚上即將該機車轉借予羅姓學長,則被告何以與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並於隔月月初繳付,而非約定一日之租金?又被告均未能提供該羅姓學長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準此,上開機車顯係均由被告騎乘使用,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租得該機車後,至本院受理時已有二年餘之久,不僅未繳付任何租金,亦未返還該機車,是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品行非劣,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追究,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