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肆公克(驗前毛重零點 陸玖 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肆公克(驗前毛重零點陸玖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八十三年訴緝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竟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街○○巷四之二號住宅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及一月十二日各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高雄縣鳳山市體育館及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九十年一月五日五時許,為警於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二九九號前、高雄市○○區○○○街○○○號盤檢查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時,採集其尿液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六四公克(驗前毛重○‧六九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八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八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訊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除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外,餘則翻異前詞,辯稱: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警查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二支,係伊向友人綽號「矮仔明」者索取的,但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經警,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所採集之尿液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考,足證其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語,洵屬有據。至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置辯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惟參諸被告於警訊時自陳: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二支,係朋友給伊的,伊分好幾次吸食,沒有吸完就放在口袋內,伊自七十九年就有吸食海洛因的習慣,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早上五時在家裡施用的等語,苟被告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何須於警訊中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可見其辯詞難以遽信;再佐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高雄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九煙檢字第一五四一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自被告身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複驗結果,確認仍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存卷足參,足證其上開自白洵屬有據。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藥檢壹字第O三O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英國藥學會出版之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代謝之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此外,通常健康之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後所排出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三)藥檢壹字第O三O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參諸被告前開自白及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則被告確有於右開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殆無疑義,是其辯稱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語,委無足採。至於扣案之香煙二支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該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及吸食器二組,為驗後毛重○‧六四公克(驗前毛重○‧六九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存卷足參,而安非他命既與吸食器結合無從析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五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四三八號函附卷足參。準此,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八七七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有本院被告索引卡紀錄表在卷佐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及一月十二日各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且此部分核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緝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及贓物等前科,此觀之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自明,顯見其品行非端,且多次施用毒品經接受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處分,俱未收效,足見其已具成癮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香煙二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六四公克(驗前毛重○‧六九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二組,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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