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曾慶雲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因懷疑其夫丙○○與己○○有來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即與其女丁○○一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己○○住處,質問己○○有無見到丙○○,雙方遂起爭執,戊○○○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己○○之頭髮,並毆打己○○臉部,致其受有左顳部頭皮瘀腫四X二公分,左眼眶下瘀腫三X二公分,嗣應己○○要求至二樓談判,而二人仍有言語爭執,己○○為烹煮午餐因至樓下廚房以菜刀料理竹筍,而戊○○○仍心中難平,復以徒手拉扯己○○頭髮,二人即發生扭打,己○○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水果刀刺向戊○○○左下頷,致戊○○○受有左下頷五X一公分、深至骨頭之傷害,而己○○同時亦受有左肘瘀血二X二公分、左足部擦傷三X三公分之傷害,嗣經戊○○○報警處理,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戊○○○、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傷害被告戊○○○,惟辯稱係不小心並非故意的云云。另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打她云云。經查:被告戊○○○於警訊中明白供述:「當時我前往己○○住所問她我先生丙○○呢?她說沒有,我即將門推開,我順手給她一巴掌,她就說你跟我到樓上,我隨即跟上樓」等語,核與被告己○○於警訊中所供述:「她第一句話問我丙○○有沒有在這裡,我說沒有,我搶她先生不要臉,抓我頭髮撞壁」情節相符,又被告己○○復供述於一樓廚房又與被告戊○○○發生拉扯扭打,另參以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被告己○○驗傷診斷書載明被告確受有左顳部頭皮瘀腫、左眼眶下瘀腫左肘瘀血、左足部擦傷等傷害,亦與被告己○○所訴之傷害相符,是以,被告戊○○○應有徒手傷害被告己○○臉部及拉扯其頭髮等犯行。次查,案發當時被告己○○與被告戊○○○二人上二樓之時間相差無幾等情,此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中供述:「她就說妳跟我上樓,我隨即上樓」及被告己○○於警訊供述:「我隨即上樓,到了二樓我倒了兩杯咖啡,一杯要給她,她隨後上來」等語可得而知,復參以被告戊○○○供稱被告己○○係在二樓櫃子取出刀子刺傷她,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己○○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錄影帶,被告戊○○○坦承並無當日看到被告擺設刀子之櫃子等情,另衡諸常情,被告戊○○○係自行前往被告己○○家中,被告己○○並無法事先預知,且被告二人上樓時間差距不大,是以,尚難認被告己○○會事先藏匿水果刀於二樓,而持以行兇,而證人即警員甲○○亦證述於案現場樓梯並無發現血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戊○○○若係自二樓遭被告己○○刺傷,則按一般常情,應沿途會留下血跡,惟證人甲○○卻未見有此狀態,雖被告戊○○○之女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在屋內看見被告戊○○○受傷從樓上下來等語,然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在外面有聽到他們爭吵聲音,後來 賴女 拿著刀子追趕我媽,我媽說她受傷流血了,我就加以阻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是以,證人丁○○是否有親見被告戊○○○係自樓上受傷下來即非無疑,自難採信。綜上,被告戊○○○供稱係自二樓遭被告己○○刺傷,即非可採,另案發時點接近中午用餐時間,而被告己○○因女兒在家而須用餐作飯,自屬人之常理,復參以證人甲○○亦證述亦在廚房找到沾染血跡之菜刀,故被告己○○所稱係在廚房刺傷被告戊○○○,應較可採,而被告己○○雖稱並非故意刺傷被告戊○○○,惟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稱係因被告戊○○○打她而出於生氣而持刀刺傷被告戊○○○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供述二人發生拉扯而持刀刺傷被告戊○○○等情,足認被告己○○並非出於防衛侵害之意思而反擊,且亦有意識到持刀會造成被告戊○○○受傷,但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尚難稱被告己○○無傷害之故意,亦不符合正當防衛主觀要件之防衛意思。此外復有邱綜合醫院出具之戊○○○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菜刀一把、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二人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戊○○○雖有數次傷害被告己○○之動作,惟時間、空間有密切關係,顯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所受之傷害輕重,及事後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戊○○○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告己○○之指述為據,惟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且被告己○○之女 周唐譽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只聽到被告二人談話及叫罵聲,並不知悉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然參以被告己○○所提供之錄影帶觀之,周唐譽所居住二樓房間為木板隔間,此為被告己○○所自承,若被告戊○○○說出恐嚇的話語,周唐譽應可聽見,惟周唐譽並未聽到被告戊○○○談話之內容,復當日與被告戊○○○一同前往之丁○○亦證述未聽到被告戊○○○有公訴人所述之恐嚇話語,是以,本件除被告己○○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有恐嚇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戊○○○認被告己○○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刺傷其左下頷,因認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戊○○○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勢於客觀上並無危急生命的生理徵候,此有邱綜合醫院邱醫字第九000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己○○所為之傷害行為並未危及被告戊○○○之生命。次查,被告戊○○○供述被告己○○持刀行刺四次並造成臉部受傷及皮包受損,惟證人甲○○到院證述並未見到被告戊○○○身上衣服或其他部分有受傷之情形,而被告戊○○○所提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亦未顯示除左下頷部分外,被告戊○○○另受有其他之傷害,是以,被告戊○○○雖庭呈照片數幀以證明胸部亦受有傷害,亦非可採。而被告戊○○○另稱被告己○○另有持刀追殺之動作,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在被告己○○住處隔壁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若被告己○○確有持刀追殺之行為,何以被告戊○○○可以在被告己○○住處隔壁打電話求援,顯與常情未合,是以,從上開客觀面觀之,尚難顯現被告己○○上開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被告戊○○○認被告己○○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
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就被告二人上開宣告刑,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