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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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丁○○經營之丙○○○○購買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光陽牌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買賣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分三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五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遷移交由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無法遵從庭諭帶同機車及拒不到庭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方式之買賣契約書,惟矢口否認其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遷移標的物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簽約係為父親 李永茂 擔保,因李永茂向告訴人買車後,要入獄服刑無法付款,始以伊名義用買賣契約之方式簽訂,伊並未實際購買及占有該部NEF─七八五號機車,該車是因被警察沒入,亦非伊遷移之結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過程,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到庭證陳:NEF─七八五號機車原先是由告訴人與被告之父親李永茂簽約,後來因被告之父親李永茂要坐牢,李永茂向伊表示該車直接由被告處理,所以才換成由被告與告訴人簽約,該車是被告的阿姨在使用,伊與被告簽約時,並沒有實際交付該車給被告等語,足證被告前揭辯詞即非無據。再被告父親李永茂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李永茂以二萬三千一百元之價格,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共分六期清償,購買NEF─七八五號機車,此有機車買賣訂購書及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嗣李永茂於與告訴人上開約定分期付款期間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旋即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此復有李永茂之在監在押資料查詢表一份存卷可佐,足證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所述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原因及經過,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NEF─七八五號機車業因李永茂未依規定懸掛號牌行駛,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沒入,此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益可佐被告並非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之人,且機車喪失占有之原因,乃係因李永茂違反道路交通行政法規之故,並非基於被告擅自遷移之結果。雖被告於李永茂入獄服刑後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惟由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交付機車予被告,且由契約內容觀之,被告於簽約時亦未支付分文予告訴人,實與通常買賣情形有異,準此,經進一步質諸告訴代理人乙○○則陳:被告是要承擔李永茂的債務等語,可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書,依當事人間之真意,在法律上之性質應屬被告對李永茂所負之債務金額,與債權人即告訴人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故被告所辯其並非本件附條件買賣債務人之詞,洵非虛妄。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與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後,既未因告訴人之交付而占有買賣標的物,且該車顯係由原債務人沿襲過去用途繼續使用,故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該車交予他人使用之情,至為灼然。
(三)綜前所述,被告僅對原債務人李永茂之附條件買賣債務,承擔其債務人之地位,並未買受及實際占有NEF─七八五號機車,且該車係因李永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警察機關依法沒入,並非因擅自遷移所生喪失占有之結果,從而被告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情,至為明顯。告訴人隱瞞本件被告承擔原債務人債務之實際情形,而於偵查中片面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殊屬可議,故未足就其此番說詞,遽憑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論據。
(四)末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自陳: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車等語。惟經進一步訊問被告何以如此陳述,被告則答:本件係伊承擔李永茂債務,可能是伊講不清楚或伊講錯了等詞。然查被告此陳述法律關係之用語,是否與當時之事實相符,且其陳述得否據憑為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非無研求餘地,是本院認應超越其用語,依據全盤事實發生之全貌,重新詮釋被告陳述與事實間是否相符,並進一步闡明被告陳述之真正意涵,始為事理之平,避免因其用語之誤差而肇致與事實認定不符,而產生無法精確適用法律之訛,故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關係,透過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對外表現,是以被告依此存在形式於偵查中陳述,並無可疵議之處,尚難以被告於前開偵查中所陳,據以推論其於本院所辯係卸責之詞,而據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再被告自始即表示其未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此觀諸偵查中被告所述至明,且實際占有使用人並非被告,業如前述,故其無法遵公訴人庭諭,帶同買賣標的物到庭,並非無理由,未足以因此及被告拒未到庭之間接事實,遽認其所辯全然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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