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前羈押共壹佰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務農,日出而作,日入而息,奉公守法,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某日(詳細日期不復記憶),遭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管轄派出所警員逮捕,嗣經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始知遭誣陷批評政府,並於日據時期被徵調至海南島從事土木工程工人期間,擔任中國共產黨教官之莫須有罪名,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六年諫裁字第十五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移至台北縣土城鄉(現為土城市○○○村○○鄰○○路○○號執行,六十九年五月七日執行期滿釋放,其自羈押至開始執行感化前之期間共約一百五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未及於此,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仍應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係農民,因涉嫌叛亂乙案,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並於六十六年五月十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六年諫裁字第十五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期滿日為六十九年五月九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六一九號書函所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六年諫裁字第十五號裁定及聲請人口卡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期應為六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而非聲請人所稱六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又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送感化前羈押共一百十日部分,為有理由。爰審聲請人現已七十八歲之高齡,受羈押當時係務農之身分、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羈押之日數,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新台幣四十四萬元,超過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