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四號
原告美商浦納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換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泰暘企業行即 黃基雄 與原告間迭有業務往來,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因欲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投標銷售測漏用自動流量紀錄器,惟因欠缺資金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八萬元作為押標金,並約定於自來水公司歸還押標金之同時,應即將上開借款返還原告。為此,原告即於同日開立票號:BE0000000,受款人為自來水公司,面額八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乙紙,代被告交付予自來水公司,使被告取得投標資格。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自來公司業將押標金返還投標人即被告,詎料被告竟拒將前開借款金額返還原告。於此自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再者,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購買測漏用自動流量計錄器乙套,總價款為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經原告折讓二萬零六十一元後之價款為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並約定於原告將器具交付於自來水公司後四十五日內付清貨款,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將上開器具交付自來水公司,被告雖已由自來水公司取得價金,但卻拒不付款予原告。而本件貨款既應自上開滿四十五日起始可請求,則其消滅時效之日期即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而其間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而使時效中斷,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即聲請支付命,自亦符合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之規定,是本件即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綜上,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然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乃依買賣契約及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統一發票、折讓單、存證信函、傳真文件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稱借貸八萬元以供押標金部分,係有心人士冒用被告名義進行投標,被告從未參與,更無所謂向原告借款八萬元一事。另有關購買「測漏用自動流量紀錄器」之貨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部分,從相關之出貨單及合約書中得知該印鑑及被告之簽名均非真正,係遭人偽造,絕非被告所買受。又縱係有該筆貨款存在(被告仍予以否認),亦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支票、合約書、印鑑證明書、標單、開標紀錄、出貨單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提供本件「測漏用自動流量紀錄器」之採購投標情形。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原告原依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其中八萬元部分之借款,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八萬元,被告對此追加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已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依前揭法條所示,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被告因欲向自來水公司投標銷售測漏用自動流量紀錄器,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要求支用八萬元作為押標金,並約定押標金發還後即時全數歸還。原告即於同日開立面額八萬元支票代被告交付予自來水公司,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自來公司業將押標金返還被告,詎被告竟拒絕返還該筆款項。另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購買測漏用自動流量計錄器乙套,總價款為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經原告折讓二萬零六十一元後之價款為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並約定於原告將器具交付於自來水公司後四十五日內付清貨款,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將上開器具交付自來水公司,被告雖已由自來水公司取得價金,但卻拒不付款予原告,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八萬元及貨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被告則以:並未原告借八萬元以作為押標金,亦未從向原告購買測漏用自動流量紀錄器,且該貨款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原告簽發票號:BE0000000,受款人為自來水公司,面額八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
乙紙,輾轉交付與自來水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自來公司業將押標金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有支票影本一紙及自來水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亦自認該款項確已退還,現在在其帳戶內屬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八萬元部分,自非無據。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足資參照。茲查本件雙方所買賣之物商品,而原告與被告約定於原告將器具交付於自來水公司後四十五日內付清貨款,而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將上開器具交付自來水公司等情,業經原告迭次自認在卷,被告亦不加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上開交付貨物之時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貨款,算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即已屆滿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支付命之聲請,其二年之短期時效早已消滅。至所謂四十五日內付清貨款等語,要屬給予被告之寬限期間,並非原告必須於該四十五日期滿後始能請求,是原告主張應自該四十五日期滿後始開始計算消滅時效之其間云云,顯不足採。則就該筆貨款部分之請求權既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並經被告援引抗辯,原告之請求,自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八萬元部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至貨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部分,其請求權因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消滅,復為被告援引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予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QQ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