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三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五十之五號甲○○住處,將安非他命一小包無償轉讓予丙○○一次,供丙○○與甲○○施用。嗣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警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一巷十二號丙○○住處,查獲丙○○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具,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乙○○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一月初即已北上桃園工作,未再返回高雄,伊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供丙○○施用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到庭具結證稱:「甲○○是我同母異父之哥哥,當時若他要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時會向我要,我沒有時也會向他要,有一次因為我與甲○○都沒有安非他命,我就向被告乙○○要。我未向乙○○買過安非他命,因我們是從小就認識之朋友,所以大家會請來請去,當時是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五十之五號甲○○住處向乙○○拿安非他命後,我們三個人一起施用」(參本院卷第四九頁筆錄)等情,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參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五日調查筆錄,參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三七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八十二年左右,丙○○曾帶乙○○到我前鎮住處來找我過一、二次,丙○○拿出一點點安非他命,我們二人起施用」等情(參本院卷第七五頁)大體相符,是由上開證言觀之,並審酌被告與證人丙○○、甲○○確實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丙○○一次,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初即已北上桃園工作,未再返回高雄,其不可能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案發當日交付安非他命供丙○○施用等語,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與上開證人之證言不符,是其所辯案發時日其人並不在高雄,尚難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丙○○對質時,曾改口稱:
「我與丙○○至甲○○家時,只有他們二人在吸用安非他命,我在旁邊看並未吸用」(參本院卷第五十頁筆錄),其所言已與先前不在場之抗辯,已有矛盾。況且,被告與證人丙○○係自幼即認識之朋友,兩人未有仇恨過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證人丙○○自無任何故意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證人丙○○之證言不實,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安寧,亟須嚴厲管制,以期徹底杜絕,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禁藥。且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又將非他命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禁止非法輸入、製造、販賣、持有、吸用,此後安非他命仍兼受麻醉藥品與禁藥之管理,此有該署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一0六八四六號函在卷可考。另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已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又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須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販入或賣出始得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0七號判決參照),倘以無償讓與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他人者,並無營利意圖,法律有處罰轉讓行為即應依轉讓論擬,尚難依販賣罪論處。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自應適用較輕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爰審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僅一次,數量不多,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