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О七、一六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扣案電腦伺服器壹台、電腦連線主機壹拾台(含電腦螢幕、滑鼠、鍵盤及投幣器),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首鑫網際網路店」負責人,明知「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分別係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華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歐樂公司、華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亦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出租營利之意圖,未經歐樂公司、華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僱用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年約五十餘歲左右)將上揭電腦遊戲軟體,灌錄在該店內之電腦伺服器主機內,並連線至該館內之十台電腦子機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該日起連續多次以每二十分鐘新台幣(下同)十元之收費方式(公訴人誤為每小時二十元),出租予不特定之人打玩上開電腦遊戲軟體,藉以圖利而以擅自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該店內為警查獲擅自重製歐樂公司前開軟體,復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擅自重製華義公司前揭軟體,並扣得電腦伺服器一台、電腦連線主機十台(含電腦螢幕、滑鼠、鍵盤、投幣器,公訴人誤為十一台)。
二、案經歐樂公司、華義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歐樂公司告訴代理人 連永輝黃雅鈴 及華義公司 王秉元 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電腦伺服器一台、電腦連線主機十台(含電腦螢幕、滑鼠、鍵盤、投幣器)及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二十九幀
、告訴權利證明文件等在卷可佐。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當時一天營業額約一千五百元‧‧現未再經營該店,從事小販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該店內之電腦伺服器主機,灌錄有歐樂公司之「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電腦遊戲軟體後,明知店內之電腦伺服器主機尚同時有其餘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電腦遊戲軟體,復以原有店內設備繼續營業,嗣經華義公司提出告訴,於同年七月十七查獲該店內之電腦伺服器主機尚有華義公司之「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顯係依恃該店營利為生,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無論是否另有其他職業,均該當於刑法上常業犯之概念,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第九十四條之以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就擅自重製及出租歐樂公司、華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前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部分,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為出租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軟體,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且犯罪期間超過九個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電腦伺服器一台、電腦連線主機十台(含電腦螢幕、滑鼠、鍵盤及投幣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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