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高雄市○○路吉釧企業公司之靠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四一三號東源紙廠前,左轉欲進入東源紙廠過磅,本應注意該路段中心線為雙黃線,不得任意左轉,且不得在快車道處臨時停車,並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之天候雖晴朗,但為夜間天色已暗,視線不清,尤應派人在車後指引,以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甲○○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並停止欲等候鐵門開啟時,其車身已然占用正常車道之機慢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適有 鄭金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前揭藍昌路由北向南方向騎乘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致直接撞及甲○○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側車身處,致鄭金程受有右前額挫裂傷、雙唇右側挫傷、左顏部擦傷、頸前部多處挫擦傷、右鎖骨骨折、右鎖骨下部挫擦傷、胸前部挫擦傷、左上臂內側擦傷、左手腕及右腕背部多處擦瘀傷、右足背部瘀傷及左足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上開大貨車占用機慢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之部分外,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被告同車人員 李宗文 及 李榮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草圖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停駛時,僅占用部分機慢車道,並非佔據全部機慢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云云,惟觀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草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停駛時確係佔據機慢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故發生後,伊並無移動現場等語,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草圖係按現場實際狀況所繪製,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汽車不得在快車道處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然參酌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停置於藍昌路機慢車道上並占用外側快車道約一公尺,車頭朝東、車尾向西,該路段全線為雙黃線標線,該慢車車道寬約三點八公尺、外側快車道寬約三點五公尺,而被告駕車行至案發地點時,應注意遵守中心線為雙黃色不得任意左轉,竟貿然左轉,並將前開大貨車停於路邊佔據道路約四點八公尺,且被告亦供稱:事故發生時,伊車身後並無任何警告標誌,亦無人員在車後指引等語,而依當時之天候雖晴朗,但為夜間天色已暗,視線不清,被告所駕之大貨車亦非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尤應派人在車後指引,以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按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並不依規定將車輛停置於案發地點,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鄭金程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上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騎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與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未依規定貿然左轉並不依規定臨時停車,亦無派請其他人員指引,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並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紙可按,被告之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被害人家屬乙○○亦當庭表明願寬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