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路城中城附近,,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阿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失竊贓車(該部機車係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該機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竟仍收受「阿義」交付之前揭機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乙○○與 曾得義 共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見警攔檢心虛加速行駛逃逸,惟行駛至安東街與十全路口時為警攔下查明該輛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該部機車是我於當天晚上在城中城向「阿義」借的,借了一下子,我家住在新興區,當時我在公路局北站鹽埕分局喝酒,阿義恰好也在喝酒,我就跟阿義借車子去找朋友,阿義平常都在城中城那裡,但我不知道阿義的住處及連絡電話等語。惟查,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丙○○所有,該機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供證明確,又被告乙○○及當時與乙○○共乘機車之曾得義於警訊中亦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被告乙○○與曾得義共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附近時,遇見巡警乃加速行駛之事實,顯然可見被告乙○○騎乘該機車恐被警發覺之心虛情況,所以被告乙○○辯稱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云云,為不可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乙○○有違反煙毒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及所收贓物價值對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易科罰金,附此附明。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除前揭犯罪事實外,並起訴被告乙○○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高雄市○○街「新宿大飯店」前,向不詳姓名者收受XGU-一0九號失竊贓車之犯罪事實,公訴人並認為被告收受前揭XGU-一0九號贓車行為與被告收受WAF-九七八號贓車有連續犯關係之情形。被告乙○○則否認有騎乘上開XGU-一0九號機車,被告乙○○辯稱:XGU-一0九號機車不是我騎的,我當時進去新宿大飯店內找曾得義,剛進去曾得義的房間時,曾得義在睡覺,而我甫進房間約三十秒,警察即到達該房間,放在冰箱上而被警察查獲之機車鑰匙(該鑰匙得以開啟XGU-一0九號機車)不是我的云云。本院則認為被告辯稱前揭得以開啟XGU-一0九號機車電門之鑰匙係被告所持有,惟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收受該部XGU-一0九號機車之事實,理由如次:
(一)經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零點三十分許,警察在高雄市○○區○○街「新宿大飯店」六0三室內臨檢時,發現被告乙○○及本件案外人曾得義均處在該房間內,當時曾得義係在房間內睡覺,而該房間冰箱上放有被告所有之銅製恐龍等古董玩物及一串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經警持該鑰匙開啟上開飯店門外之XGU-一0九號機車後,發現該鑰匙可使該部機車發動,且該部機車尚未發動前,引擎仍有餘溫而屬剛熄火狀態,警方當時曾經訊問過該飯店內櫃枱人員曾得義是否騎乘機車前來飯店,該櫃枱人員則表示曾得義是搭車前往飯店住宿等情,有被告警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
(二)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六時許,由被害人甲○○發現遭竊,而該機車失竊地點係高雄市○○區○○○路一之四號樓下,被告乙○○則居住○○區○○○路一之二號十二樓,即被告乙○○之住處與失主為同一大廈住戶等情,已由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述綦詳。
(三)即以前揭所查事實說明,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零時許,警方在新宿飯店內查獲被告時,案外人曾得義係在睡覺,而曾得義當時係搭車前往新宿飯店。而甫至新宿飯店之被告為警隨後進入新宿飯店查獲時,被發現被告所有之古董玩物與機車鑰匙同時放在曾得義承租之房間內冰箱上,而得用該鑰匙開啟之XGU-一0九號機車則停放在飯店門口而引擎仍有餘溫並可判斷係剛熄火狀態,該把機車鑰匙可認係被告所有無訛,亦可認該機車係被告騎乘無誤。惟被告騎乘該車被查獲時間與被害人甲○○失車時間僅約六小時,被告住處又與甲○○停車處同屬新興區內一大廈範圍,被告○○○區○○街內之新宿飯店內被查獲騎乘該機車期間,被告復不說明取得該部機車之緣由,且若如公訴人認為該部機車為被告向不詳姓名人收受,該意欲竊盜之不詳姓名人竊得機車後為何甫偷竊後即交付該部機車給予被告使用,對該不合事理狀況,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部機車係他人交付之事實,以前揭說明失車地點、被告被查獲時間,可認被告竊盜該車之事實。即以本院認被告持有XGU-一0九號機車原因係出自於竊盜後之態狀,前揭XGU-一0九號機車並無公訴人起訴收受贓物情形,該被告被訴收受XGU-一0九號機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之受收XGU-一0九號機車行為與前揭被告收受WAF-九七八號機車之犯罪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行為,爰對被告被訴收受XGU-一0九號機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