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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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二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律師
黃璽麟 律師 洪耀臨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推由乙○○出面向緬甸毒梟 吳恩輪 購得毒品海洛因磚十塊(每塊重約三百五十公克),並利用進口生鮮活螃蟹快速通關檢查之便,自緬甸將上開十塊毒品海洛因磚夾藏於螃蟹內混充闖關,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來台,將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再委由中正國際機場外不知情之回頭貨車司機,將上開藏有毒品海洛因磚之螃蟹載至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下,由甲○○出面在該處取貨後,將夾藏其中之毒品海洛因磚交予乙○○,再由乙○○交予綽號「大頭」之男子 許德強 販賣予他人圖利,販賣毒品所得由綽號「大頭」之男子許德強交予乙○○,再由乙○○及甲○○朋分,乙○○共計取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甲○○則分得五十萬元。嗣乙○○、甲○○復共同承前開私運毒品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再以同一手法,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緬甸將海洛因磚三十六塊(淨重一二七二二點○九公克,純質淨重一○二二三點四七公克),私運進入來台,甲○○於取貨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乙○○處死刑,甲○○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等一再辯稱前後二次之私運毒品進口販賣,均由綽號「大頭」之許德強主導,乙○○指稱八十六年七月購入之海洛因磚十塊,係交由許德強賣出;甲○○亦稱:第一次領得之海洛因磚,係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許德強租屋處交予許德強,第二次之匯款至 侯泰生 帳戶,亦由許德強囑其匯款各等語(見偵字第九六一號卷第二、三頁,原審上重訴卷㈠第一七六頁背面,上重更㈠卷㈠第五十五、五十六、九十五頁,上重更㈡卷第八十九、九十頁),究竟第一次之私運毒品入境,係由何人出售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如何分配?許德強有無參與第二次之販賣毒品行為?事涉極刑重典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共犯之範圍,自應不厭其煩,傳拘許德強到庭詳加調查予以釐清。原審本次審固曾函詢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而查無許德強戶籍資料,然原審前審既已查出許德強原設籍苗栗縣○○鎮○○路○○○號,於傳喚不到後自應予以拘提到案(按乙○○上訴狀載稱許德強現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審遽行審結,難謂證據之調查已屬詳盡。㈡次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輕重之標準。本件乙○○走私毒品之數量雖屬龐大,然其所辯其犯罪之原由,乃因家境貧寒,其父高見益係無意識之植物人,開銷甚大,其本身罹患聽神經瘤,只能爬行,無法行走,母親年事已高,又離婚獨力撫養二幼子,且事後已知悔恨,供出毒梟等語,苟其所辯上開情狀屬實,則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之家庭、身體情狀,是否仍不足作為量刑之參考事項,仍有斟酌餘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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