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甲○○犯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應記載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自明,而該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在第二審準用之列,雖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明定「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然此僅係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之製作,而規定得為「引用」,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第二審判決書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而已,並非據此規定,即謂可省略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敍述,是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製作之判決書,若未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附件附入判決書內者,其裁判書之製作與法定程式即有未符。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難謂適法。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出於他人之授權同意,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與已定讞之共犯 陳明松 、 游永訓 、 何全明 及未據起訴之 駱秀桂 等人,共同偽刻 陳廖淯 、 李明治 、 陳靜玉 、 曾文裕 等人之印章,蓋用於俊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明公司)之薪資表上領款人蓋章欄內,偽造各該人領款之證明等情,係以告訴人陳廖淯之指訴及共犯何全明之供詞,為其憑據。然依卷內資料,共犯何全明僅供稱:伊向不詳姓名者收集身分證影本,伊不知各該身分證影本如何取得等語(見偵字第五二○○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至告訴人陳廖淯亦僅就其本人被害部分有所指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三十四、三十五頁),是關於李明治、陳靜玉、曾文裕三人部分,是否係各該人等主動將身分資料提供俊明公司作為報稅之用,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因與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責,至有關聯,自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審未加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尚難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俊明公司之負責人,所逃漏之稅捐,係該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果無訛,則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上訴人自無與其他非轉嫁受罰對象之人,成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共同正犯之餘地,乃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竟論上訴人與不具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游永訓、何全明、陳明松、駱秀桂等人為共同正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加糾正,而予維持,同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劉敬一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