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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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五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律師
洪明俊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及運輸毒品,並意圖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販售牟利,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推由乙○○出面向緬甸毒梟自稱「 吳恩倫 」之成年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磚十塊(每塊重約九兩三,約三百四十八點七五公克),並利用空運進口活蟳快速通關檢查之便,由吳恩倫先在緬甸將十塊毒品海洛因磚夾藏於活蟳箱盒內,自緬甸經由泰國,再自泰國以空運方式私運、運輸前述管制進口物品之海洛因磚入境來台,乙○○則委由不知情者代辦報關手續,於桃園中正機場通關後,再由乙○○僱用不知情貨車司機,將前述藏有毒品海洛因磚之二箱活蟳載至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下即嘉義市○○路之「嘉果火雞肉店」旁檳榔攤處,由甲○○出面取貨後載回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二樓 許德強 租屋處交予乙○○,再由乙○○交予基於共同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許德強(綽號大頭,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由許德強負責販賣不特定他人圖利,販賣毒品所得由許德強交予乙○○,再由乙○○及甲○○朋分,乙○○共計分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甲○○分得五十萬元。㈡、乙○○、甲○○、許德強因見前述走私販毒獲利甚鉅,竟共同連續承前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口而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續由乙○○向吳恩倫洽購毒品海洛因磚三十六塊,約定每塊海洛因磚十萬元,總價三百六十萬元,先付一半即一百八十萬元,餘款於毒品進口三日內由乙○○付清。許德強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則先委由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其不知情女友 康月娥 名義,自高雄市農會營北分部,匯款五十萬元至吳恩倫指定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 侯泰生 帳戶;乙○○另指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其不知情之妹 王鳳儀 名義,自台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現改稱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匯款一百萬元至前述侯泰生帳戶,再由經營旅行社不知情之侯泰生將該款轉交緬甸吳恩倫;另三十萬元(依當時匯率約折合美金一萬元),由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囑託亦具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口販賣圖利之弟 高順發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前往緬甸查看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口之包裝情形,並依乙○○指示交付美金一萬元予吳恩倫。高順發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返台,嗣因吳恩倫在緬甸之毒品海洛因貨源不順,因而延緩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時機,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乙○○囑高順發再次前往緬甸查看,乙○○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吳恩倫在電話中議定,利用不知情商人 林欽德 向吳恩倫購買活蟳進口之機會,將乙○○購買之前述毒品海洛因磚夾藏於活蟳箱盒中走私入境,乙○○則指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致電林欽德,聲稱其係嘉義地區經營釣蟳場者,向林欽德訂購小公蟳一百五十公斤至二百公斤,林欽德不疑而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傳真方式向吳恩倫訂購前述數量小公蟳(共十八箱),約定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貨空運來台。甲○○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次致電林欽德,詢問其匯款帳號,並於翌日將五萬元匯入第一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林欽德帳戶,而林欽德向吳恩倫訂購活蟳後,即透過不知情之鉅航報關行辦理前述十八箱活蟳報關進口手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吳恩倫則將三十六塊毒品海洛因磚,夾藏於前述十八箱活蟳中之四箱,自緬甸經由泰國再空運至桃園中正機場,經鉅航報關行辦妥通關入境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乙○○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林慶昌 ,將其中四箱載至新竹市「弘一檳榔攤」,將另十四箱(內含夾藏毒品海洛因磚之四箱)載至前述「嘉果火雞肉店」旁檳榔攤處。另甲○○依乙○○之指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邀不知情之 蕭家祥 共同駕駛由許德強提供不知情車主 潘春智 所有之車號00|四八0八自用小貨車,前往前述「嘉果火雞肉店」旁檳榔攤前等候接運毒品,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林慶昌將前述十四箱活蟳運抵「嘉果火雞肉店」前,交予甲○○運上前述小貨車後,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鳳山憲兵隊、桃園縣調查站組成之專案小組查獲,並在小貨車上十四箱活蟳中註記有「♂」及「S」記號之其中四箱,查扣箱內夾藏之毒品海洛因磚三十六塊(淨重一二七二二點0九公克;純質淨重一0二二三點四七公克),並由專案小組人員依乙○○與甲○○事前約定取貨成功之聯絡暗號「八八八」,撥打乙000000000000號呼叫器並留言代號「八八八」,循線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及十三時許,各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四樓及高雄市○○路美萊奇美食廣場大東鐵板燒攤位將乙○○及高順發拘提逮捕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前揭事實㈠部分之犯罪,雖以上訴人等於高雄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一審、原審上訴審及歷次更審中均自白有此事實。且甲○○於高雄縣調查站及偵查中雖曾供稱進口數量為十七、八塊海洛因磚,但於原審更二審時已供明確實數量為十塊海洛因磚,以前……所供錯誤,與乙○○所供數量相符,即海洛因磚之數量為十塊……。及卷附通訊監察報告之監聽紀錄中,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吳恩倫之對話,有「你那邊的電話沒問題嗎?」、「『照以前』那個,你安排一下,看能不能『照以前』那樣」、「給那個訂:給 林仔 (林欽德)調」(意指訂購活蟳)之內容,認此部分之毒品進口,應與前揭事實㈡部分,係採同一走私管道,即仍循生鮮活蟳空運進口模式,委由不知情者代辦報關手續,非由上訴人等或委由鉅航報關行名義辦理活蟳進口。但前揭事實㈠部分,原判決係認定由乙○○出面向緬甸毒梟自稱「吳恩倫」之成年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磚十塊,並非認定係由乙○○以電話與「吳恩倫」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則上述監聽紀錄之對話,雖足證明乙○○於前揭事實㈡部分確有與吳恩倫以電話聯絡之事實,但能否據以為上訴人等自白前揭事實㈠部分犯罪之補強證據,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遽採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不免速斷。㈡、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原審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竟於所犯之罪分別諭知主刑之後,僅分別宣告各褫奪公權終身,乙○○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甲○○新台幣五十萬元沒收。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三十六塊(淨重一二七二二‧0九公克,純質淨重一0二二三‧四七公克)並未附隨於主刑之後同時宣告沒收,而另行宣告沒收,顯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