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
上訴人 張良堅 (即祭祀公業 張蒼洲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上訴人天○○
玄○○
A○○
R○○
Q○○
P○○
卯○○
亥○○
申○○
子○○
丙○○
D○○
I○○宇○○ 張奇卜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賴月裡 被上訴人O○○
M○○
N○○宙○○
E○○
L○○黃○○地○○
J○○
K○○
U○○
T○○
C○○
G○○
F○○
壬○○
癸○○
戌○○ 張志強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洪素貞 被上訴人H○○
午○○
寅○○
丑○○
辰○○
乙○○
S○○
甲○
丁○○
戊○○
己○○
巳○○
酉○○
辛○○
庚○○
未○○右五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被上訴人B○○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全體均得為派下員,而依民間習慣,收養目的在傳宗接代及祭祀祖先,因此應認養子亦得為派下員。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 張良者 之後裔子孫,自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其中被上訴人天○○等人之先祖 張清曉 與 張葉 係屬同一人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