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甲○○與告訴人楊瑞成、張麗霞夫妻,因商業上競爭關係,涉有訴訟,相互仇怨,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被告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與其公司之女職員 黃麗儒 (原名 黃麗蘭 )通姦,為黃麗儒之夫 鄧桐銘 當場查獲,並攝有全程通姦之錄影帶一捲,事為告訴人夫妻知悉,乃借得該錄影帶在其公司內播放給 張鴻遠 等人觀賞;被告知悉後頗為憤怒,意圖使楊瑞成、張麗霞夫妻受刑事處分,竟虛構事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略稱:「張麗霞、楊瑞成夫妻得知此一情形後,……,並進一步威脅如不儘速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將把錄影帶賣給有線電視公開播放」等語,誣告楊瑞成、張麗霞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理由以楊瑞成被訴恐嚇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但被告告訴楊瑞成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八號檢察官起訴書,以楊瑞成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提起公訴後,其最後判決結果如何?憑何斷定被告之告訴並無虛構事實?此與認定被告是否應負誣告罪責,至有關係,自應詳為查究。原審未經查明,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殊嫌率斷。又檢察官起訴書係以被告意圖使楊瑞成、張麗霞夫妻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等情,而告訴人張麗霞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被告此部分之告訴,何以不能成立誣告罪?原審判決理由內未有敘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證人黃麗儒於第一審證稱楊瑞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打電話給被告,「要陳(朝陽)把告他的官司撤回,並且要拿錢出來解決,不然要把錄影帶賣給第四台。……電話是陳(朝陽)接的,他告訴我是楊瑞成說的」,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問:楊瑞成、張麗霞是否恐嚇你說你要交出一千萬元?)沒有如此說,但他說要我撤回對他提有關專利法案之告訴」(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正面、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並無該證人所稱楊瑞成恐嚇被告要求其交付金錢之事,其等之供述並不一致;在論理上,證人黃麗儒上開所稱其聽自被告轉述之傳聞之詞,倘經被告自陳並無其事實,其真實性自欠憑佐。原判決仍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謂證人黃麗儒在第一審證稱告訴人確曾以電話向被告恐嚇一千萬元及撤回專利訴訟等語,被告因而懷疑告訴人夫婦藉錄影帶之事恐嚇取財亦屬合理之推斷云云,其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