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 黃是婷
葉誠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 葉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原告為其生母 黃琳珍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黃琳珍於民國87年11月22日與被告葉龍光結婚,惟婚後與被告感情不睦,遂與訴外人 蘇光榮 同居,並先後於92年10月16日及00年00月0日生育原告黃是婷及葉誠泰。因原告之生父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蘇光榮,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生母於87年11月22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另與訴外人蘇光榮同居,並先後於92年10月16日及00年00月0日生育原告黃是婷及葉誠泰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復為證人黃琳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屬實。又本件經原告與訴外人蘇光榮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關係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黃是婷、葉誠泰之各項DNA型別與蘇光榮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蘇光榮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黃是婷、葉誠泰之生父。(見本院卷第7-11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DNA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因之,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並佐以原告生母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原告係其與訴外人蘇光榮所生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生父並非被告等情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生母受胎時雖係在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因原告之生父並非被告,自難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原告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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