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周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再審被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AlistairMarshallBulloch)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再審被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0年6月14
日本院90年度促字第2429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66年3月2日公證結婚後
,即離開臺灣,並未在臺灣居住,也不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聲請本院90年度促
字第242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於
103年間經親人告知花旗銀行起訴請求簽帳卡消費款,委任
訴訟代理人閱卷後方知於87年2月間遭冒名辦理信用卡,花
旗銀行乃撤回起訴。本件之信用卡申請書與花旗銀行信用卡
申辦資料上之簽名、地址、聯絡人、職業都一致,都是遭偽
造名義申請,而且申請時間87年2月原告都不在臺灣。再審
原告於104年5月21日由親人轉知方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322號撤銷贈與事件,並於同年6月1日委任
訴訟代理人閱卷後,方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情
形。因再審被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
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全部營業,另再審被告正泰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因輾轉受讓而主張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規
定,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同法第496條第1
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債務
人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再審之訴既為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則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該再審之訴審
理之對象即再審原告求為變更之確定判決存在為必要,依同
一法理,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應以有已確定之支付
命令存在始得為之。則在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之情
形,如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其客觀要件即有欠缺,法院應
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自77年1月1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止,僅曾於
98年6月間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再於98年7月初持中華民國
護照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
頁);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再審原
告至遲於70年間已取得新加坡國籍,自70年間起係持新加坡
護照入出境臺灣,每次入境之時間僅數日,而90年間僅曾持
新加坡護照於90年12月10日入境,於90年12月19日出境(見
本院卷第33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66年3月2日
公證結婚後,即離開臺灣,並未在臺灣居住之事實,洵堪採
信。次查,再審原告雖曾設籍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1樓之4,但該戶戶長 周麗華 及全戶含再審原告之戶籍地
址已於89年12月22日遷至台北市○○區○○街○○○號3樓之事
實,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71至77頁),足
見再審原告於90年間之戶籍地址係台北市○○區○○街○○○
號3樓,而非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再查,
本院於90年6月14日作成90年度促字第24295號支付命令後,
依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之記載所示,係僅對台北市○○路○段
○○○號11樓之4為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支付命令
案卷於101年間銷毀,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檔案銷毀目錄可
考(見本院卷第43頁),已無從得知本院於90年間對台北市
○○路○段○○○號11樓之4送達時係寄存送達或由何人收受,
再審被告復陳稱其並無荷蘭銀行曾向本院提出經收狀處蓋章
之書狀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本院當時並未
查知再審原告已遷戶籍至台北市○○區○○街○○○號3樓,而
僅對舊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為送
達,並未對再審原告之住所或居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且依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於90年間,再審原告係持新加坡護
照於90年12月10日入境,於90年12月19日出境,其餘期間均
不在臺灣(見本院卷第33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本院對舊
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為送達後,
曾有何人將系爭支付命令於何時轉交給再審原告,應認不生
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
,既因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未確定,且按發支付命令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6月14日作
成後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再審原告對未確定且已失效力之系爭支付
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