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則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間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係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裁定正本,此有送執證書存卷可稽,而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三十日恰逢星期六、日,均為休息日,故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抗告,並未逾越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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