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3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CLARAFARICATHUNGGO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4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8年6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7,302元(工資暨烤漆34,896元、材料費用2,406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2月,則系爭車輛之
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5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5,254元(計算式:34,896元+
358元=35,254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06×0.369=8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06-888=1,518│
│第2年折舊值1,518×0.369=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18-560=958│
│第3年折舊值958×0.369=3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958-354=604│
│第4年折舊值604×0.369=2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604-223=381│
│第5年折舊值381×0.369×(2/12)=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381-23=3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