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謝岳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21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號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美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
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144元(其
中鈑金費用:2,160元、烤漆費用:5,844元及零件費用:
8,14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葉美霞,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1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比外面的維修廠貴,且B車只
是小擦傷,但伊沒有要聲請傳喚維修技師到庭作證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
照片等件相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16,144元(其中鈑金費用:2,160元、烤漆費用:5,
844元及零件費用:8,140元)。被告抗辯其維修費用比外
面高,惟未提出估價單或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7年3月15日出廠使
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
11月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8月,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
之折舊值後,應以3,87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
費用:2,160元、烤漆費用:5,844元,共計11,877元。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8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6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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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140×0.369=3,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40-3,004=5,136
第2年折舊值5,136×0.369×(8/12)=1,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36-1,263=3,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