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6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
       曾子健
被   告  徐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契約,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週
年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即目前週年利率為
1.845%,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
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3月20日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89,998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暨約定條款、增
補條款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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