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海景天下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江龍智
被   告  陳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200元,及自民國101
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2樓之2房屋)及同棟117號2
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6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
告所管理海景天下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詎被告尚積欠系爭12樓之2房屋,自101年5月起至110年
4月止計104個月,每月700元共計72,800元管理費,以上
共計213,200元未繳納。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要給付,但伊是要求原告之組織要合法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江龍智是系爭社區總幹事,但是伊在另
一個社區也有擔任總幹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及
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不爭執有積欠,亦
到庭陳稱:其有意願給付等語,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213,200元管理費,即
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伊係要求原告之組織須合法,系爭社區現任
總幹事於其他社區亦有擔任總幹事等情。惟按所謂同時履
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而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
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系
爭房屋管理費義務,與原告管理系爭社區所負之管理維護
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
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是本件縱認被告抗辯系爭社
區現任總幹事於其他社區亦有擔任總幹事等節屬實,要屬
原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或於人事安排上適當
與否之問題,與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繳付管理費乙節,係分屬二事,被告
尚不得執以作為拒絕繳付管理費之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3,200元管理
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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