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
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
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
決)。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設在新北市樹林區,而屬本院管轄範
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之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而觀諸系爭契約第31條已載明: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
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依首揭說明,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原告。
準此,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