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吳芳瑜
吳文俊 (即 潘秀娥 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品賢 (即潘秀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文俊、吳品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吳芳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文俊、吳品賢於繼承被繼承人潘
秀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芳瑜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芳瑜前於就讀醒吾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
吳文俊、吳品賢之被繼承人潘秀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貸就學貸款計新臺幣(下同)198,600元,並約定借款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或休、退學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應自還款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芳瑜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66,03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又被告吳文俊、吳品賢為
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潘秀娥之繼承人,依法亦應於繼承潘秀
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
料表、本院新北院 輝家俊 107年度司繼字第1527號家事事件
公告、繼承系統表、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3人
則均不爭執本件債務之存在,僅稱:違約金過高,希望將來
可以分期云云,惟本件借款利率為百分之0.9或1.9,加計違
約金後尚未超過民法年息百分之16之上限,尚難認有何違
約金過高之情事,至於分期清償與否則屬債權確定後,兩造
協商之清償方法事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認可採,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