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彩麟
葉丁宗
莊承勳
被 告 賴竑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5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臺北市
○○區路洲美快速道路往社子下橋處時,涉有駕駛不慎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泰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
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754元(其中
工資費用:6,802元、烤漆費用:7,812元及零件費用:14
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李泰憶,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1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14,754元(其中工資費用:6,802元、烤漆費用:7,
812元及零件費用:1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8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日即108年11月23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7月,,故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
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1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費用6,802元、烤漆費用7,812元,共計14,724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7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8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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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0.369×(7/1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