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099號

原告 葉紘

被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七九街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當晚作成筆錄。同年6月30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依據之文件乃同年5月29日初判表判定雙方均有肇事責任。然而於110年2月4日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由路旁行駛逆向斜穿,未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因而依據民法第738條之3(應為第3款之誤)規定,認為對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和解,故請求撤銷該調解書,並請求損害賠償,請求109年1至3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77,652元、車輛毀損損失估價15,700元,(原告進行)維修6千元,精神賠償22萬元,共計303,652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40,000元,共計263,652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本件被告僅1人,應為誤繕)給付263,6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程序部分: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本件兩造業經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109年7月15日109年民調字第0447號調解書成立,兩造除已就系爭交通事故案件達成調解合意外,原告亦已拋棄對被告其餘民事請求權;準此,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業經上開調解成立確定而有既判力外,且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拋棄而消滅,故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實體部分:原告雖主張:「我認為初判表雙方皆有肇責為重要爭點,以致我做出錯誤的判斷,而後來法院判定我無肇責,故訴請損害賠償、調解書撤銷及被告過失傷害」(起訴狀第2頁)。然系爭交通事故既經雙方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原告4萬元。被告亦於109年7月1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應受其拘束,自不得再以桃市鑑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意見事後翻異,就調解成立前確定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因此,原告更行起訴請求263,652元無據。系爭交通事故事故調解成立,無非係原告於桃園市政府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時,已就其法律上主張、訴訟事件舉證之難易、訴訟所需耗費之時間精力等因素考量納入後,始願以4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顯見上開調解之成立並無立基「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錯誤」情事發生,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適用,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之整理:

㈠兩造前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與被告所搭載之訴外人 吳定玹 受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出具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原告行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研判為可能肇事原因等情(下稱系爭警局初判表,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結果為:右臀及右手腕挫傷、右腳踝擦傷、頭部、雙肩、雙腕擦傷、右小腿瘀青等之傷害。並於同日就系爭機車毀損估價15,700元(見本院卷第57、61頁、第59頁)。

㈡兩造於109年6月30日前往桃園龜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本件調解,當日達成調解,經以109年民調字第0447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為:「和解條件:一、對造人陳玲玲同意給付聲請人 葉紘伸 車損、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法律上一切請求共計新台幣肆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二、兩造同意相互拋棄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兩造三人均同意互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聲請人:葉紘伸(親筆簽名);對造人:陳玲玲(親筆簽名)、 吳國麟 (親筆簽名)…上調解書業經本院依法審核,准予核定。109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9頁)。

㈢被告即於同年7月1日,已經如數匯款4萬元予原告,有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

㈣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囑託鑑定,始收受、知悉110年2月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837號函文檢具之同年1月26日作成之桃市鑑0000000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系爭鑑定書報告內容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由路旁起駛逆向斜穿,未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5頁)。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導致之人身及車輛損害,前經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准予核定,系爭調解既經成立,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本件尚經被告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更不待言。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單純就同一損害賠償事實重複起訴,乃依據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以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為由,請求撤銷已成立之系爭調解而為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尚包含民法第738條撤銷和解規定、訴訟標的已有不同,本院應為實質審理。

㈡按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然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民法第738條規定甚明。而調解依規定準用之。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至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申言之,民法上所謂之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往來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此乃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解釋民法第738條本文及但書第3款所謂錯誤及當事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規定時,自應一體適用。

㈢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其因與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造成其如前述之機車毀損及身體受傷情形,於系爭調解時,兩造知悉之系爭警局初判表意見,與事後其於桃園地方法院因行政訴訟庭爭訟中所得悉之系爭鑑定意見,有所不同(關於肇事責任),故認為被告實際應賠償更高金額如其本件聲明,其當初乃因誤信兩造均有肇責,始會同意系爭調解被告賠償之金額。因系爭調解之內容,依據系爭調解書記載,原告並無庸賠償被告,乃被告於調解時已經同意被告方之體傷及車損自行負擔,不向原告及訴外人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119頁)。則原告本件顯係以自己肇責之有無,將會影響被告賠償金額之多寡,為系爭調解時雙方願意為本件和解之重要爭點。惟查,當事人願就發生交通事故中之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等和解或調解成立,無非多是因考慮當時所得認知事件舉證之難易、日後如訴訟所需耗費之時間、精力等程序利益、現有之傷害程度及可知之損害程度,以及與其冒長久訴訟程序而未必如願結果之風險,不如可預見及時或現實取得尚可接受之賠償金額或方式等諸多因素,最後達成之結果。故兩造經由調解委員協調,於洽談調解當時,縱然內心誤信其可能因為肇責應賠償或受償之金額或比例等等,但此亦僅為原告願意接受被告賠償金數額成立調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雖說人心及思考均甚為複雜,然由系爭調解成立時,兩造各自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情形,均應已經可以確定,系爭調解書亦紀載兩造已就「車損、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法律上一切請求」等範圍而為協調,則原告對本件之機車毀損、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請求於聲請調解時均已經提出,並無事後始發生之情事,兩造調解成立後,亦均拋棄其他民事上之請求權。復觀之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身體傷害診斷證明書及機車毀損估價單,均為109年6月30日進行調解時即已存在,縱然不考慮兩造肇責分擔及零件折舊等情形,原告所能提出之車輛毀損估價(包含不明時間追加之部分)總合亦僅有15,700元,雖於本件提出精神賠償高達22萬元請求,但觀其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情節,均為擦傷、挫傷、瘀青此類皮肉表層傷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顯然應對應實際身體傷害情形導致之痛苦程度而為酌定,又原告固稱家中因此陷於困境,但仔細斟酌兩造財產資料,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告整體資產總和,顯然亦優於被告甚多,即便事後於本件綜合一切事證,原告於此請求,亦屬未免過高難以照准。至於,其另請求109年1至3月平均薪資77,652元,然就前述車損及身體傷害之結果,實亦難認為已達一般常情可認勞動力減損甚至達到無法行動或工作之情形,且如若因其他因素導致無法就業工作,亦與系爭交通事故中被告過失行為無涉。是原告主觀上,固認為其乃因僅知桃園市警局初判表意見而不知系爭鑑定意見書意見,始會不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03,652元,而同意系爭調解成立時被告願意給付之40,000元賠償金額,並同意兩造均相互拋棄本件所生其餘民事請求權。實則,細釋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內容,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結論,即:被告願給付金額40,000元(如本件僅為被告有肇責歸屬,被告可能給付之金額,與系爭調解成立時被告願給付之金額,亦非顯不相當),以及被告同意不再向原告為賠償請求而願自行負擔其體傷或車損(如原告無肇責歸屬,則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等情,縱然比對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及舉證,仍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後,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其前揭聲明所示,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後,並請求被告扣除因系爭調解書成立後已經給付之40,000元款項後,再給付原告263,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原告起訴自行繳交墊付3,31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3,625元,故本院核定裁判費應為2,87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證人旅費

0元

合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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