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德瑞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6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8年5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67,865元(工資42,815元、材料費用25,05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2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9,36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52,176元(計算式:42,815元+9,361元=52,176元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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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050×0.369=9,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50-9,243=15,807│
│第2年折舊值15,807×0.369=5,8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807-5,833=9,974│
│第3年折舊值9,974×0.369×(2/12)=6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9,974-613=9,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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