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室 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應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眾銀
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大眾銀行新
臺幣(下同)34,111元,其中本金為28,423元(下稱系爭債
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