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李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22時3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
與中興路3段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金盟 所有、訴外人 許昶輝 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更追
撞前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工資69,837元、材料費80,163元),並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行駕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險理賠
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取
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車
輛係於100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08年4月24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修復費用為150,000元(工資
69,837元、材料費80,163元),有卷附估價單可佐,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材料費
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8,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計被
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受損費用為77,853元(計算式:8,016
元+69,837元=77,85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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