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陳鵬宇
被   告  盧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三芝區北6線4.7公里處時,涉有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胡瑞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因而受
損而報廢。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29
2,000元全損保險金予胡瑞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
自得代位求償。B車依權威車訊中古車價格為1,000,000元
,其殘體經拍賣後以136,000元賣出,故本件以864,000元
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式:1,000,000元-136,000
元=864,0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6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所駕駛之A車是停止
狀態,是對方駕駛B車擦撞到A車才肇事,伊認為自己沒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
受損報廢等情,固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身份證件、現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付款、代位求償同意書、
權威車訊估價表、汽車買賣契約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
,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
撞之事實,但否認有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
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
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卷附原告保車駕駛 胡煒祥 於警詢中陳述略以:
「我當時駕駛BAP-3232自小客於北6縣道往北新莊方向行
駛,於行忠路約4.7公里處與對方車輛會車時發生擦撞,
擦撞後我的車輛失控向右偏移撞至竹林,隨後車輛往左偏
移衝入田裡。【車速】約3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而被告則陳述略以:「我當時駕駛BAP-8538號
自小客車於行忠路往淡水方向行駛,於行忠路4.7公里處
與對方會車時發生擦撞,會車前我的車輛已停止要準備讓
對方過,但發生擦撞後我鳴放喇叭,對方車輛往右偏撞向
竹林再衝入田裡。【車速】約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輛(A車)係靜止狀態等語可知,
本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於車輛行駛、交會時已有減速
慢行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且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被
告確業已煞車至靜止狀態,並禮讓對方駕駛之B車先行通
過,顯見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客觀上尚難謂具有過失。而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除前開警方資料外,原告未能
提出行車紀錄器或第三方鑑定報告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
本院審酌A、B兩車行駛至事發地點時,被告駕駛A車已
減速慢行,且已煞車而處於靜止狀態,並欲禮讓胡瑞騰所
有胡煒祥駕駛之B車先行通過,依常情胡煒祥在處於相同
行車條件下,理應應亦能減速慢行而避免兩出碰撞之結果
發生,然B車駕駛仍於會車時不慎擦撞A車而肇事,足認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為胡煒祥駕駛不慎所致,而被告
應無肇事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有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就被告駕駛A車時有何過失行為
舉證以明,自難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本件應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等語,較為可信。原告主張本
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
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能允准。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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