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7年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迄今已歷時數月,已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玻璃球吸食器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沒收前揭吸食器或追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吉村大飯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11月28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拘提,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M19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M197)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