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程度,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係國中畢業、未婚、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恐嚇之西瓜刀1把,並未扣案,參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14號被告黃郁婷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黃郁婷於109年7月1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與中華北路2段路口時,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王詩韻 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持西瓜刀伸出車窗揮舞之方式恫嚇王詩韻,致王詩韻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詩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郁婷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黃郁婷於上揭時、地,以手持西瓜刀伸出車窗揮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王詩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詩韻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黃偉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是由被告黃郁婷占有使用之事實。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4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黃郁婷於上揭時、地,以手持西瓜刀伸出車窗揮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王詩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鈞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衡酌本案情節,判斷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是否相關,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丁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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