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劉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 律師
李炯伶
被 告 林許珊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號及三十三號之一、
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坐落桃園市○○區○○○街○○號及33號之1
、2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06
年9月30日止,每月應於5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已繳交4萬元之押租金。惟被告自105年6月15
日給付租金2萬元後,相隔數月才斷續給付租金,其後分別
於105年10月14日、105年12月13日、106年6月19日、10
6年6月20日給付2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元、
2萬元,共12萬元,且於106年7月後即未給付租金,租期
屆滿後亦不遷離系爭房屋,至租期屆滿時扣除上開已給付之
租金,欠租已達9個月,共計18萬元,且被告於106年10月
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每月2萬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
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即10萬元之違
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租金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㈣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系
爭租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
院106年度補字第77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至19頁),
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再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
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返還租賃物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就系爭房屋之租期明定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
30日止,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9頁),為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以存證信函
告知被告租期屆滿後將不再續租,此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
查(見補字卷第17頁),是系爭租約自應至106年9月30
日即已期滿而終止,則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即負有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積欠租金部分: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6月15日給付租金2
萬元後,相隔數月才斷續給付租金,其後分別於105年10
月14日、105年12月13日、106年6月19日、106年6月
20日給付2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元、2萬元
,共12萬元,且於106年7月後即未給付租金,至租期屆
滿時扣除上開已給付之租金,欠租已達9個月,共計18萬
元等情,惟查原告既於審理時自承收受被告押租金4萬元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明定於系爭租約第5條(見
補字卷第9條),則此押租金自發生當然抵充被告所積欠
債務之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18萬元扣除
押租金4萬元後為1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
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系爭租約終止而消滅,則被告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故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日之
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以2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違約金部分:
末按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連帶保證
人丙方,決無異議。」,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補字卷
第10頁反面),是如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應得自終止契約之翌日起至被告遷離止,依上開約
定請求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
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
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
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一年,每月租
金為2萬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
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
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酌減至按月給付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共14萬元,已如前述;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被告應於每
月5日前繳納租金,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各筆租金繳納
期限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7年4月19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故送達翌日為107年5月10日,見
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其處分
權行使,本院也當尊重,是原告所為前開利息請求,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及違約金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