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祥溢徐國晃 、彭○1、彭○2、彭○3
、彭○4、彭○5、彭○6、彭○7、彭○8、彭○9、徐○1
、徐○2、徐○4、徐○5、李○1、李○2、沈○○、劉○○
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銘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
代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祥溢即徐國晃積欠聲請人債務
,屆期未清償。緣徐祥溢即徐國晃於民國103年繼承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惟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如不為分割,顯妨礙聲請人對徐祥溢即徐國晃財
產之執行。爰依法代位徐祥溢即徐國晃請求相對人等分割上
開不動產,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徐祥溢即徐國晃之請
求權利,聲明相對人等應就上開不動產為分割,然分割方發
法多樣,究何種方法分割最符合當事人真意且合法,尚須共
有人自主決定,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徐祥
溢即徐國晃之權利,而與其餘相對人彭○1等17人就上開不
動產之分割達成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徐祥溢即徐國晃
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不能為調解。準此,揆
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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