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芊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芊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ALAXYNOTE3手機壹支(
價值新臺幣伍仟元)、 雷朋 太陽眼鏡壹支(價值新臺幣陸仟元)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共同正犯 高建程業 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8號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拘役10日、拘役30
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第1頁第10行關於「於106年8月10日凌晨1
時許」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楊芊亭、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第13行關於「高○○又操作菜園里」之記
載前應補充記載「楊芊亭、高○○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第2頁第8行關於「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之記載
前應補充記載「楊芊亭、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核被告楊芊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高○○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4次共同竊盜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與高○○第2次共同竊取之GALAXYNOTE3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雷朋太陽眼鏡1支(價值
6,000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爰依 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與高○○第1次共同竊取之三角錐5個,業經被害人於
106年8月17日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此部分既已
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第3次及第4次
共同竊取之土方各2車(價值各為7,500元),高○○於另案
自承:目前堆置於其祖父高○○之土地上等語,是依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揭示之沒收應就各共犯所
分得部分為之之決議意旨,此部分自不於本案被告項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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