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黃郁心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蔡郁敏 與被告 鍾恒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
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郁心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上開原告蔡郁敏與被告鍾恒毅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聲請傳喚受罰人黃郁心為證人,然受罰人前經
本院通知其於107年3月30日下午2時45分到庭作證,受罰
人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已預約就診,希能改期再行傳喚等情,
;本院嗣於107年4月13日續行辯論程序,並通知受罰人當
日到庭作證,受罰人復具狀向本院表示因本件影響受罰人名
譽及身心狀況至鉅,懇請本院准予書面陳述等語;後本院通
知受罰人於107年6月6日到庭作證,前揭通知於106年4
月18日送達受罰人之住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罰人雖
具狀陳述其於精神科就診後確診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且壓力無法紓解以致重複出現自殘行為,另外身體方面各部
分也出現異常狀況等情,惟其是否罹患上揭疾病就此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且縱其所述罹患上揭疾病為真,受罰人是否即
無法出庭作證,實有可疑,此部分受罰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罹患上揭疾病與出庭作證之關聯性,本院自無從為有利
其之認定。是上開送達通知書業合法送達於受罰人,詎受罰
人無正當理由,於第3次開庭仍未按期到場,爰依前揭規定
裁罰30,000元,以示懲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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