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燕輝 、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銘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
代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燕輝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
為清償,詎蕭燕輝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巷○○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
人游○○所有,相對人間上開脫法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
權之實現,爰依法代位請求游○○將上開不動產買賣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蕭燕輝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蕭燕輝之請求權利,聲明相
對人游○○應塗銷上開不動買賣登記,並回復登記與蕭燕輝
所有,然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蕭燕輝之權
利,而與游○○就上開不動產之移轉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
進而拋棄蕭燕輝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不能為
調解。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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