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王蘭娟
被 告 邱塏庭 即 鄭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仁宏 於民國104年4月24日結
婚,婚後雖偶有口角,但婚姻生活尚稱融洽,唯於106年以
來,林仁宏對原告日趨冷淡,甚至揚言欲與原告離婚。106
年7月28日凌晨5時許,被告撥打數通電話給林仁宏,林仁宏
未接電話,被告即以LINE傳訊如附表編號1之內容予林仁宏
,因林仁宏未即時回覆,被告即又傳訊「幹,最好都別回,
殺到你家去」等語,並傳送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LINE截圖裡
被告與林仁宏之合照照片(詳本院卷第9頁),原告看到上
則對話訊息後甚感恐懼,因此無法再入睡。翌日經原告詢問
林仁宏後,林仁宏坦承其曾與被告單獨外出數次,此有原告
提出原告與林仁宏對話之錄音可證,原告進而質問兩人關係
,惟林仁宏堅不吐實。原告發現被告與林仁宏之關係後,多
次嘗試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勿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惟竟遭
被告冷嘲熱諷,甚至以簡訊或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不堪入目等言語辱罵原告,令原告甚感錯愕,彷彿原告
方為破壞他人家庭之人。被告更會刻意將其與林仁宏於公司
互動之照片放上FACEBOOK,並私下以簡訊詢問原告是否有看
到照片,挑釁原告刻意引起原告不悅。因被告之介入挑撥,
致原告與林仁宏之嫌隙越來越大,原告並遭林仁宏誤解為故
意滋生事端,破壞其與職場同事之和諧,故動輒揚言要與原
告離婚,甚至多次出手欲將原告趕離家中。被告介入原告之
婚姻,挑撥原告與林仁宏之關係,致原告婚姻瀕臨破碎,被
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且多次於夜間以不堪之文字或
言論辱罵、貶低原告之人格,使原告精神壓力極大,夜不成
眠,作息深受影響,需至精神科治療。原告之婚姻破碎與被
告難脫干係,被告惡意騷擾辱罵原告,至今毫無歉意,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林仁宏為認識十幾年之朋友,二人交
情如同兄妹一般,且亦為同事關係,106年7月間林仁宏曾表
示要邀集親友聚餐,請被告幫忙聯絡,被告欲與林仁宏確認
細節,林仁宏均未回覆,被告方於106年7月28日以開玩笑之
語氣以LINE傳訊「老闆約談、要殺到你家」等語給林仁宏,
並無恐嚇之意,且上開對話並非傳予原告,未料原告看到上
開對話後,不聽任何解釋,不分青紅皂白即認為被告與其夫
有染,並自106年8月開始不斷騷擾被告,進而公開辱罵誹謗
被告為 小三 。附表編號2之簡訊係106年8月3日半夜,原告不
斷騷擾被告,被告方回覆該通簡訊,當時被告並不知道原告
是何人。原告一味地汙衊騷擾被告,甚而於FACEBOOK公開辱
罵及不實指控被告,被告不堪其擾,才會以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言語回應原告,希望原告可以不要再騷擾被告,然被
告與原告之對話僅止於二人私下之對話,並未公開傳訊,並
非公開場所指摘或公開之言論,並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可言
。且原告誣指被告與其夫有染,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不得僅以一封簡訊、一張照片即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此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
此可知,婚姻制度下之配偶關係,為法律所保障,婚姻關係
中夫妻應彼此尊重,互守忠貞義務,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和諧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類似人格法益之性質,因此
,倘若「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之
損害賠償。另一方面,我國憲法乃至法律制度,植基於對個
人之尊重,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給予充分法律保障,故憲
法第22條明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因此,縱使訂立婚姻契約走
入家庭生活,個人之自由及權利仍應受到保障,不因婚姻制
度而成為配偶一方之附屬,乃屬當然。
㈡在憲法保障個人權利及自由之思維下,又須兼顧婚姻關係中
之家庭生活,則夫妻間究應互負如何之義務,始能保持家庭
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又不致過度干涉個人之權利及自
由,乃屬法律上之利益權衡,故在刑事責任中,我國仍存在
通姦罪之罰責,在民事責任中,則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保
障,足見在婚姻關係下,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
在財產及日常家務上,夫妻須共同負擔並互有代理權限,且
夫妻應互負性忠貞之義務,誠實守貞可認係婚姻生活維持之
前提,故通姦行為足以危害婚姻之維繫,可肯認屬對他方配
偶權之侵害。但除通姦行為外,究竟何種行為屬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侵害?法律並未予明定,僅能從法律體系與立法
精神中尋繹其範圍。參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該當於侵權行為
。據此,倘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他人家庭生活之
圓滿、和諧及幸福,已構成對他人婚姻關係維持之嚴重威脅
,應可認屬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一方面,婚姻
之維繫乃以感情為基礎,不可能專藉法律處罰或賠償來維持
婚姻之存續,而夫妻感情之產生、維繫乃至消失,有包羅萬
象之因素存在,亦不得僅以夫妻感情生變為由,逕認屬侵害
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凌晨5時許,撥打數通電話給
林仁宏未接通,被告旋以LINE傳訊如附表編號1之內容予林
仁宏,另立即傳訊「幹,最好都別回,殺到你家去」等語,
並傳送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LINE截圖裡被告與林仁宏之合照
照片,令原告甚感恐懼。被告另以簡訊或LINE傳送如附表編
號2、3、4所示不堪入目等言語辱罵原告等語,業據提出附
表編號1、2、3、4之簡訊及LINE翻拍照片為憑。被告對於有
上開發話內容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並抗辯附表編號1發話內容之對象係林仁宏,附表編號2、
3、4係兩造間之私人對話內容等語置辯。
㈣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附表1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詳本院卷
第9頁),僅係被告與林仁宏間之對話內容,再觀之被告發送
之內容係抱怨林仁宏關機未回,縱使被告向林仁宏提及「最
好都別回,殺到你家去」等語,亦難認有涉男女關係。另觀
諸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3、4所示簡訊及LINE對話內容,皆
未提及或指涉被告與林仁宏間有何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關
係之具體事由。則原告以上開簡訊及LINE對話內容,以此欲
證明被告與林仁宏有男女間之不當關係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云
云,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聲請傳喚林仁宏到庭,惟證人林仁宏到庭後,就原告
詢問附表編號1之LINE對話內容證稱:是我叫被告傳的,因
為我們四、五個人去聚餐,被告拍的照片,我請被告傳過來
給我看,因為我們要約下一次一起吃飯等語。原告乃陳稱:
我覺得證人全部都是謊言,我沒有問題要問證人了等語(詳
本院卷第97頁)。原告方於本院再主張另有其與林仁宏間之
錄音光碟,經將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
於對上開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內容相符乙節,於本院表明不
爭執(詳本院卷第144、145頁)。惟本院遍觀上開錄音光碟
之譯文內容,原告數度質問林仁宏與被告之進展、是否與被
告發生關係、是否與被告接吻等等,林仁宏僅回稱:朋友關
係,並否認與被告有發生關係及接吻等語(詳本院卷第112
至116、122頁),由上開錄音內容,尚不足以認被告與林仁
宏間有何超越一般男女往來之情。至於上開錄音內容中,原
告詢問林仁宏「你們兩個私底下出去幾次」,林仁宏回稱:
「沒幾次」(詳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配偶對彼此間
固然負有婚姻之忠貞義務,但此忠貞義務,並非意謂必須斷
絕與所有異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配偶與異性單獨聚會是否
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份際,涉及到聚會之目的、地點場
所及時間等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徒執錄音內容中林仁宏提
及與被告私下出去幾次乙事,而未提出其他足供佐證之相關
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逕以此主張被告與已婚之人單獨外出有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尚無足憑採。
㈥婚姻生活經營不易,夫妻感情維繫亦有賴雙方同心付出,夫
妻感情生變,原因多端而難以歸究於單一事由或原因,且感
情之事,更是千絲百轉,無法藉由法律嚇阻來維繫婚姻生活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夫妻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
誠義務之配偶權云云,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已達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強度。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尚無足憑採。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發送附表編號1之LINE內容「殺到你家去」
令其恐懼,且被告亦以附表編號2、3、4之簡訊及LINE內容
辱罵原告等語。惟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之LINE內容發送對象
為林仁宏,此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與林仁宏間之私人對話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非對原告發送附表編號1
之內容,原告自行觀看林仁宏與他人間之對話內容而感到恐
懼,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言。
㈧至於附表編號2、3、4之簡訊及LINE內容,被告固承認係其
發送之內容,惟上開內容是否對原告構成侵害?則有進一步
探究之必要。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要旨)。
2.本院參酌依一般社會經驗,私人間私下發生爭執時,往往會
口出惡言貶抑對方,或以粗俗鄙陋之言詞辱罵對方,但倘若
為私下言語爭執,不涉及社會上對個人評價因此貶損之結果
,尚難認名譽權有因此遭受損害之情形。因此,本件被告發
送如附表編號2、3、4之內容,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固可
認上開內容有貶抑辱罵原告之意。然而,原告是否因上開內
容受到不法侵害,仍須審酌上開言論內容是否造成社會上對
原告個人評價之貶損為斷。本院審酌兩造因原告質疑被告介
入原告與林仁宏之婚姻而起爭執,被告以簡訊或通訊軟體在
兩造私人對話中以言詞貶抑原告,固為事實,然而,既為兩
造私人對話內容,足見被告並無對第三人散播或傳述貶抑原
告言論之意。換言之,被告既未對第三人散播或傳述上開內
容,則除了兩造當事人之外,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不因被
告上開內容而受到貶損之結果,尚難認原告之名譽因上開內
容而受到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附表編號2、3、4之
內容遭受不法侵害等語,於法不符,尚無足憑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編號│LINE訊息及簡訊內容│日期│
├──┼────────────────┼──────┤
│1│老闆找約談。│106年7月28日│
││關機關個屁幹。││
││最好自動報到不然妳就滾遠一點。││
││幹最好都別回殺到你家去。││
├──┼────────────────┼──────┤
│2│請問哪位,現在幾點了,人家要不要│106年8月3日│
││休息啊,你是有病嗎,該吃藥看醫生││
││好嗎,別延誤就醫啊。││
├──┼────────────────┼──────┤
│3│草泥馬個老gy打電話不敢顯示號碼吵│107年2月12日│
││啥小,自己老公管不住亂什麼小,你││
││可以四處去說你欠插可以去找 老王 ,││
││他媽的 王八蛋 真適合你的名字,你幻││
││想症那麼嚴重去看醫生,一天到晚像││
││個潑婦罵街一樣,全世界女人死光了││
││也沒有男人會想用你。││
│├────────────────┤│
││幹你娘gy你看到了是不是,有證據去││
││告我,被在那邊吠,那麼欠幹是不是││
││。││
│├────────────────┤│
││你老公管不住,不愛你說你們的問題││
││,檢討一下自己,不要什麼事都怪別││
││人,看看自己那個78臉,誰看了會爽││
││。││
│├────────────────┤│
││人家愛不愛你,妳自己心裡有數。你││
││還趕不走打不走,那麼犯賤是不是,││
││還四處說給人家聽,說被打,可悲啊││
││你,沒證據就給我閉嘴,別靠杯一堆││
││。││
├──┼────────────────┼──────┤
│4│幹你娘臭雞掰,死破麻,滾遠點,幹│107年2月23日│
│├────────────────┤│
││你老母只有教你一天到晚等人幹你,││
││卻沒有教你怎麼做人家的媳婦是不是││
││,王八蛋,你的水準也不過如此,一││
││天到晚約人幹人,真不要臉,你媽生││
││你這個廢物還真可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