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育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匯款新臺幣
3186至『九州娛樂城』所指定…」起部分,應補充為「…匯
款新臺幣3186元至『九州娛樂城』所指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以手機經由網際網路於公開網站下注簽賭,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
告於公開網站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惟其簽賭金額非鉅,侵害之法益非屬重大,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賭
博輸了1萬元左右(參偵卷第25頁)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規定,併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意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