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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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業務員(任職期間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底止),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訂金、車款、保險費、配件費再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將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仁寶電腦公司,向客戶 郭志成 收取由其業務上持有應繳回與匯豐公司之其中部分購車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利用職務之便,未繳回匯豐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年七月九日,又將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向客戶 游碧蓮 所收取由其業務上持有應繳回與匯豐公司之其中部分購車款一萬六千元,亦利用職務之便,未繳回匯豐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計侵占十九萬六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始為匯豐公司員工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匯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之代理人丁○○、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志成、游碧蓮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之人事調查資料表及證人郭志成、游碧蓮所出具之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敘及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案發後,迄今已一年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乙○○供明在卷,自無從據邀寬典,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