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違背查封效力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承受案外人 劉萬枝 之債務,而簽發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 張連峯 。嗣因甲○並未於本票到期日後給付票款,而積欠張連峯一千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張連峯乃於八十六年間,就上開債權額,持甲○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債務人甲○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一七三號支付命令確定,張連峯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上開已經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六三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此後,張連峯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所函送之甲○財產資料,得知甲○在設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偉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偉昌營造公司)有三十四股之股份,股款有三十四萬元,乃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甲○之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偉昌營造公司並未公開發行股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核發八十六年民執子字第一二五六三號之查封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甲○及偉昌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禁止債務人甲○將其在偉昌營造公司之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亦禁止偉昌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就甲○之上開股份,為出資返還及變更章程等行為。上開查封執行命令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按址(即公司所設地址)送達於偉昌營造公司,並由乙○之姪子即偉昌營造公司之受僱人 王宗盟 (係甲○之子)收受,另亦於同日送達到甲○之住所,並由其女 王淑惠 代為收受。詎甲○、乙○明知上情,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竟基於共同違背上開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共同違背上開查封執行命令之內容,將甲○在偉昌營造公司之上開股份,連同其他股東之股份,均轉讓給丁○○、 姚瑛姬 、 邵金玲 、 郭茂生 等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而共為違背上開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毀損債權部分,因未經合法告訴,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張連峯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甲○及乙○雖不否認告訴人張連峯(以下簡稱為告訴人)因上開原因,曾對被告甲○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一七三號支付命令確定,及告訴人嗣後以上開已經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六三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後,告訴人曾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甲○在偉昌營造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核發查封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甲○將其在偉昌營造公司之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亦禁止當時擔任偉昌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乙○就甲○之上開股份,為出資返還及變更章程行為等事實。另被告甲○及乙○亦承認被告甲○在偉昌營造公司之上開股份,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連同公司其他股東之股份,均轉讓給丁○○、姚瑛姬、邵金玲、郭茂生等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妥變更登記。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二人有何犯罪情事,並一致辯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均係他人代收,且未轉交給伊等二人,伊等二人均不知上開查封情事,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一)本案被告甲○因承受案外人劉萬枝之債務,而簽發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就上開債權,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甲○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一七三號支付命令確定,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即以上開已經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六三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此後,告訴人查得被告甲○在偉昌營造公司有三十四股之股份,股款有三十四萬元,當時偉昌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被告乙○,告訴人乃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甲○之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偉昌營造公司並未公開發行股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核發八十六年民執子字第一二五六三號之查封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甲○將其在偉昌營造公司之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亦禁止偉昌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就甲○之上開股份,為出資返還及變更章程等行為。上開查封執行命令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按公司所設地址送達於偉昌營造公司,並由乙○之姪子王宗盟收受,另亦於同日送達到甲○之住所,並由其女王淑惠代為收受。被告甲○、乙○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詎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被告甲○在偉昌營造公司之上開股份,連同偉昌營造公司其他股東之股份,均轉讓給丁○○、姚瑛姬、邵金玲、郭茂生等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妥變更登記,上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查封公函、送達證書、及偉昌營造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與股東名冊各二件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稽。上情復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而被告甲○股份轉讓之事,復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二人對上情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二人雖均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上開查封執行命令,均係他人代收,且未轉交給伊等二人,伊等二人均不知上開查封情事等情置辯。惟上開查封民事執行命令就被告乙○部分,既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按公司所設地址送達於偉昌營造公司,而收受上開查封民事執行命令之王宗盟除係被告乙○之姪子(即被告甲○之子)外,亦為偉昌營造公司之股東及工地主任,復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另就被告甲○部分,上開查封民事執行命令既亦於同日送達到被告甲○之住所,並由住居同址之女兒王淑惠代為收受。王宗盟及王淑惠均為成年人,核無不能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則王宗盟以偉昌營造公司受僱人之地位,王淑惠以被告甲○同居人之身份,代收上開查封民事執行命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均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乙○及甲○之效力。而王宗盟、王淑惠、甚或王淑惠所稱代其收受查封命令之小妹均為被告甲○之子女,其等收受上開查封命令之法院公文後,事關其父即被告甲○之權益,豈有置之不理而未為轉交之理。被告甲○在上開民事執行事件,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次傳訊,傳票亦均由王宗盟等同居人代收,其卻均能遵傳到庭。即於本案偵、審中,被告二人之傳票亦非每次均由其等親收,其等亦均能遵傳到庭。由此相互印證,本院認王宗盟、王淑惠此部分之證詞,及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詞,均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況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即曾以:被告甲○之弟 王仁 (即偉昌營造公司之董事)曾告稱偉昌營造公司在八十七年初,即已轉售他人等情,具狀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明詳情,此有上開民事陳報狀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稽。益證告訴人所稱:其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曾警告王仁不得轉讓被告甲○在偉昌營造公司之股份,但王仁告知在接獲法院查封命令之前,即已將被告甲○在偉昌營造公司之股份及其他股東之股份均談妥轉讓他人,故雖已接獲法院之查封命令,仍需辦理過戶手續等情,並非無稽。被告甲○、乙○應有接獲並明知上開查封民事執行命令,而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被告甲○在偉昌營造公司之上開股份,連同偉昌營造公司其他股東之股份,均轉讓給丁○○、姚瑛姬、邵金玲、郭茂生等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妥變更登記之行為應堪認定。查偉昌營造公司並未公開發行股票,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調查明確。就被告甲○在偉昌營造公司之上開股份,顯無法將股票現實占有而依據拍賣有價證券(動產)之執行程序而為查封、拍賣,被告甲○在偉昌營造公司之上開股份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而為執行。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該案之公務人員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核發前開查封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甲○及偉昌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禁止債務人甲○將其在偉昌營造公司之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亦禁止偉昌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就甲○之上開股份,為出資返還及變更章程等行為,上開查封執行命令於合法送達且第三人亦未於法定期間異議時,即生查封之效力。此與動產或不動產之執行,於查封時須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之情形尚屬有別。詎被告甲○與乙○在收受前開查封公函之後,明知上情,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被告甲○竟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其在偉昌營造公司之上開股份,連同其他股東之股份,均轉讓給丁○○、姚瑛姬、邵金玲、郭茂生等人。被告乙○為偉昌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亦同意被告甲○所為,而違背不得返還出資及變更章程之查封命令,以致丁○○、姚瑛姬、邵金玲、郭茂生等人得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依據股權轉讓合約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堪證被告甲○與乙○在收受前開查封公函之後,確有共同違背上開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犯意與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甲○與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二人無此犯行,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二人有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其等違背查封效力之情節、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法官胡忠文
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