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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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證明確,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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